違反護照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號
TPSM,114,台上,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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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鍾秉閎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6號、110年度偵字
第22669、39080、408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41774、41775、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秉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迴護原審共同被告李峻瑋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上訴人無各該被害人之聯繫資料 ,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不願賠償。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有無與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意願,逕行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 0月1日偵查之始,先以「黃建鵬」之名迴護共犯李峻瑋,而 供稱:係「黃建鵬」請其過去幫忙拿護照給別人,「黃建鵬 」是新北人,約27、28歲云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將上訴人及「黃建鵬」簽分偵辦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嗣經 警調取相關通訊軟體臉書之登錄IP深入追查,始得知上訴人 所稱之「黃建鵬」實為李峻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5日警 詢時,始供稱:其之前警詢提及「黃建鵬」其實是李峻瑋, 係李峻瑋提供「黃建鵬」假名及手機電話,要求事發後推責 任給「黃建鵬」,其不知李峻瑋收取護照的用意云云,並於 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坦承收取護照之行為,但不知護照是 要拿去賣給他人各節(見偵字第22669號卷第9至17頁,刑事 上訴理由補充狀誤載為「偵字第22665號」卷,附此敘明) 。其後李峻瑋經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110年10月14日 坦承犯行,上訴人亦於同日具陳報狀表明:其承認幫忙李峻 瑋拿取護照,不知李峻瑋拿去販賣,以致不知事情嚴重性, 希望再給機會,定會改過等語。由本件整體偵查過程觀察, 上訴人初始配合李峻瑋,以「黃建鵬」名義迴護李峻瑋,並 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嗣隨案情進展,乃承認有收受護照之 情,惟對該等護照經販賣後供非法使用一節,仍表示不知情 。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見第一審卷一 第121、122頁、第一審卷三第265頁),至原審審理時始為 認罪陳述。原審就上訴人犯後態度予以整體考量,未因此據 為上訴人量刑有利之認定,尚屬有據,不得逕指為違法。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曾訊以:「有無科刑資料提出 供本院調查(例如:被告前科、加重減輕其刑、被告經濟狀 況之證明文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方案等資料)?」上訴 人答稱:「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則提出上訴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在卷,並未提出任何民事和解、調解方案(見原審 卷第229、230頁);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3 頁),亦未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以 展現上訴人確有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之意願。原審未再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與法有違。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交付 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於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載明: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 四所示詐得護照合計88本等部分之量刑理由矛盾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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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