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90號
TPSM,113,台抗,22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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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劉茂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茂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強盜等罪,分屬 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5所示),與 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4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 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就其所犯上述共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正當,而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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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