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下稱甲 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 附表二編號1至4(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 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乙案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 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抗告人如上揭乙案各罪,均係在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況其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犯甲
案、乙案等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別經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酌定前揭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前揭定應執行刑裁 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 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案之部分罪刑, 以與乙案之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編號3至5所示罪刑, 曾分別經管轄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已產生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嗣卻合併其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甲案裁 定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綜觀甲案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 4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間,揆均 係在甲案各罪中如編號2所示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 月29日之前所犯,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裁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雙重處罰之危險,尚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 定,原審誤認該罪於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4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殊有違誤,據以駁回伊 聲請異議之裁定,實屬可議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該案第一審 論處如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於98年 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 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犯該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認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遂於99年4月29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甲案 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劃歸二級二審範疇之案 件,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此
觀本院上開判決論斷說明抗告人就該案提起第三審法院,顯 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上訴等旨即明。則原裁定以甲案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係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而以甲案裁定其應執行刑 ;乙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而以乙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且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未合,乃駁 回抗告人所為聲明之異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 人其餘抗告意旨,徒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