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146號
TPSM,113,台抗,21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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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林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各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聲 請再審。所謂新事證,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 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 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 以:聲請意旨一、㈠(依再證1A〈民國102年5月27日吉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2A〈95 年11月24日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再證3A〈深圳吉諾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營業執照〉,主張臺灣吉諾 公司不是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不是臺灣吉 諾公司轉投資設立,吉諾集團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是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 的營業秘密);聲請意旨一、㈡(依新證1A〈宏致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新證2A〈原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敘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主張編號2的102 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係深圳吉 諾公司職員林紀倫等人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為 不受保護的外國人營業秘密,吉諾集團、臺灣吉諾公司均非 營業秘密所有者,不得提起告訴);聲請意旨一、㈢(依再 證4A〈102年5月28日林紀倫寄送與連信欽之電子郵件〉、新證 4A〈告證3B的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 -4D10-BK10R01_20130528.xlsx〉,主張編號1之102年5月28 日電子郵件傳送的成本分析表,是告訴人篡改告證3D電子郵 件附件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而偽造、變造的文 書)。抗告人曾就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 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㈣(依再證5A〈102年5月3日電子 郵件〉、再證6A〈原審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新證3A〈林錫 宏出入境資訊〉,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前 往大陸地區期間,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102年5月28日 召開成本會議,而以口頭指示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 附檔;依林紀倫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之和解協議書,本案 應是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述,欲使抗告人受不 利判決)。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林紀倫、連信 欽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敘明本件顯無必要通知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A、再證3A可證明臺灣吉諾公司、深 圳吉諾公司與美國吉諾公司非屬同一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 司的營業秘密不屬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原判決欠缺訴訟條件 。另提出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證明其中所列證據清單未有「2013-5-28 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且原審告證藍本一 之書面資料中,同一資料夾內檔案的修改日期不同,可證明



該藍本一之相關檔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偽造、變造。 抗告人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但提出之證據證明方 法不同。㈡林紀倫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新證3A, 可證明林紀倫為求緩刑,於本案虛偽陳述係受抗告人指示, 原裁定未為審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等語 。
四、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A至4A、6A,新證1A(抗告人歷次 書狀或指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 、新證2A(抗告人歷次書狀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或 指林紀倫和解協議書)、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料)、新 證4A(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據抗告人於書狀所自陳, 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判筆錄電子卷證無訛,不符新證據之 新規性要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 變造、或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 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或證人證 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編號1之成本分析表係臺灣吉諾公司 偽造、變造之文書;林紀倫連信欽因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 ,其等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確定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自非適法。抗告人前 以編號1成本分析表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編號1至4屬深 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編號5為美國吉諾公司的報價單, 不是營業秘密,均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前案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所 援引之證據或與前案不同,然與前案同係就卷內證據,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評價,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不 合。又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一、㈣,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5A 雖具新規性,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亦難謂與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新事 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新事證2G(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 書)、新事證3K(連信欽林紀倫賴峰斌與蘇忠聖律師〈 林紀倫之代理律師〉之間之維〈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 周樹禮蘇忠聖之間維〈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5K(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 2字第1139001636號〉、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新事證7K( 連信欽林紀倫串供之錄音檔周樹禮連信欽賴峰斌與 蘇忠聖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六、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 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 呂益智」,惟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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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