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9370、114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
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有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 相關之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使本案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釐清是否為真品,何況上 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上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認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如其附表2扣案物已經恒鼎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認屬仿冒商標權商品(下稱 仿品),而附表2之仿品又與附表1所示之物,其品牌、種類 、款式相符,輔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檢視報告,即認附表1所示物亦同為仿品,惟恒鼎公司、路 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貞觀 法律事務所之檢視報告,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上訴人利益衝突,復亦未傳喚製作檢視報告之人到庭 詰問,且檢視報告未記載係何人表示之意見,僅寥寥數語指 稱係仿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案欠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確認上訴 人販售之商品係仿品,原判決未能詳予說明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恒鼎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 公司受原審囑託鑑定並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 能力之人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已記載實施鑑定之 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並輔以照片為證,足供檢驗 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訊息,各以附表1編號2至5、11所 示低於臺灣專櫃銷售真品之價格,分別與附表1編號2至5、 11所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約定交付如附表1編號2至5、11 所示商品之真品;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附表1扣案仿 品無法證明為其所出售、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販賣仿品之故意 ,均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卷查:原 審11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就附表1編號2至5、 11 所示商品之真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自承:編號2 「GOYARD手拿包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3、4「GUCCI 黑色短夾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咖啡色短夾1個:經檢視 應該是假的」;編號5「BV灰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B V黑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11「HERMES皮帶扣1 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因為其上並無印製產地標」。對於
告訴代理人稱:「因告訴人鑑定資源有限,想要向被告確認 如今日經其檢視為仿品部分,是否仍須出具正式鑑定報告? 」,上訴人稱:「對於今日當庭檢視為仿品部分,無須出具 正式鑑定報告,並同意先前相關檢視、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而其原審辯護人張百欣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亦稱 :「此部分同被告所述」。又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其原審辯護人答: 「詳如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僅爭執PRADA檢視報告 之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證明力辯護時表示。」有原審上開準備期日、審判期日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1、312、314頁,卷四第204頁) 。上訴人除自承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係屬仿品,且 對於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檢視報告,以及恒鼎公司、路易 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原審前述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關於被訴事 實,是否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21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 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5、11之「證據及卷 存頁碼」欄,已詳列認定上訴人有各編號犯行所憑之證據, 並以各編號所示其他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 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1編號1、6至10)及附表2仿品沒收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第一審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事實欄一㈢,第一審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名及相關之沒收(含附表2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