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185號
TPSM,113,台上,518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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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李振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
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
11年度偵字第39333、4815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振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並非所屬販毒集團之核心分子 ,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 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66條所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三分之二,復未說



明其理由,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庚維 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然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明顯 區別,可見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判決之量刑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擔任角色、 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上訴人與郭庚維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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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