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88號
TPSM,113,台上,49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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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彭彥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彥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本案帳戶,嗣由其將張○淇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 出等情),佐以張○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淇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0年11月19 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29日函檢 送吳坤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檢送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提領後係供己花 用,未交付他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收受不明款項即時報警之風險,始可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會請他 人提領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 錢等語,可知其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又 上訴人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坤星前揭帳戶 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獲得上訴 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不可能將張○淇遭詐欺款 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張○淇於109年11月 16日14時16、27、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坤星前 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提領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張○淇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上訴人提領,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張○淇將款項匯入吳坤 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張○何時受騙及匯款,參以本 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 、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上訴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方能如此流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曾透過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亦 知政府曾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也有投資股票 ,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全然陌生,具備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應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虛擬貨幣不詳平臺之交易頁 面、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交易頁面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0、7770、13473、14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時間差



距未達1小時,且1日内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係出於臆測。如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 本案不應只有1人受害,另本案帳戶在1日内有多筆現金提領 或轉帳,並未違法,不能因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即認定伊係 配合詐欺集團為提領行為。縱使伊之辯解不可採,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 認定伊觸犯共同洗錢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 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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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