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882號
TPSM,113,台上,48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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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聿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1月,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以為是其 貸款之款項,不知提供之帳戶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洗錢 ;事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洽談和解中 ,希有與全部被害人調解而可獲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幫助洗錢之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列其與 部分告訴人(黃珮珍陳蜜娜、陳平和洪雲鈴、李璦夏、 洪名謙)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履行實際賠償)等情為部分量刑 因子,依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 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僅係協助上 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 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 原審未讓其得與原審未和解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 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上訴,原判決 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科處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知所提供帳戶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洗 錢之用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 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  或係就原審依當事人明示之上訴聲明而為審判之審判範圍以 外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洗錢部分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Il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 響。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 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時法相較於新 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 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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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