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56號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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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 ,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 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 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 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



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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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