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94年8 月15日所為
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表查詢結果表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 於94年8 月15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4651號簡易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0號」,顯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繕,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