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372號
TPSM,113,台上,437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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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彭偉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16423、16424、
16732、16845、17049、17050、170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
5523、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彭偉鈞妨害性自主及謝浩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浩翔彭偉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謝浩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除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共同傷害( 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論處彭偉鈞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 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 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輕重有別之刑。另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 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 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 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各別相關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 衡酌上訴人2人已與被害人B男及甲女(以上2人人別資料詳 卷)達成和解,B男及甲女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而列 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兼衡本件犯後態度、分工情形、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於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之 理由,及謝浩翔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 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均無違 法可言。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犯二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謝浩翔自犯後坦白承認自己犯行, 真心誠意面對己非,反觀彭偉鈞供詞反覆,遲至第一審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較為不佳,故量處其刑較謝浩翔 為重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無失衡不當,尤 無裁量權濫用之可言。謝浩翔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 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同案被告量刑之情形,指



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彭偉鈞上訴意旨 ,泛稱其涉案情節、所侵害法益程度較輕,及同案被告量刑 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妨害性自主部分之量刑有不適用 法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彭偉鈞妨害性自主及謝浩翔部分之上訴,俱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 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惟查,謝浩翔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並未於偵查中對於自己之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第一審判決論以謝浩翔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原判決駁回謝浩翔此部分之上訴,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 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謝浩翔所犯傷害罪部分,係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開部分自得 上訴於第三審,皆附此敘明。
貳、關於彭偉鈞加重詐欺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彭偉鈞不服原判決,於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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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