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113號
TPSM,113,台上,41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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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 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梁展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第一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另案已執行 而不再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卻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伊已自首犯罪,且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梁展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 沒收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4萬5000元,由本院駁回伊之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伊已於另案執行時主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三、惟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因執行另案判決宣告之沒收而 繳交,顯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自動繳交不相符合,尚難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0年6、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 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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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