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602號
TPSM,113,台上,360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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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邱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羽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三人以上共同對廖偉程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男友嗣成為丈夫葉平舞(未據 起訴)具有親密關係,不疑依葉平舞之告知與指示,提領匯 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線上博奕款項,伊實不知該 筆款項係葉平舞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詐騙贓款,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縱令原審認定伊與葉平舞共同犯案, 然伊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意願,礙於被害人未參加調解程序以 致無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之罪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 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就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程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 卷內之相關金融帳戶紀錄可稽,佐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軒



王冠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略以:上訴人及葉平舞 皆係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語,復有陳廷軒所提出其與 葉平舞間之串謀聯絡,關於葉平舞要求陳廷軒於警詢時,須 作出僅係玩博奕之口供,不然會涉及詐欺等對話紀錄足參, 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否認犯 罪之辯解,為何均屬飾卸情詞而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 說明綦詳;再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 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採證認 事之論斷,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符 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 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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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