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3年度,41號
IPCA,113,行商訴,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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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6784號「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咖啡;未烘 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 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 ;茶葉粉;茶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嗣將其中「代用咖啡 」修正為「咖啡代用品」)商品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 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4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4761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單純以圖像顯示一個咖啡杯圖樣及熱騰騰咖啡 感受,並且結合外文「Waiting coffee」,據以核駁註冊第 01909797號「守候咖啡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則有一連串英文字樣、中 文「守候咖啡」,還有一些人型或咖啡杯圖樣,二者圖樣予 人感受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且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之英文 字及圖樣實際使用於餐廳營運及咖啡商品外包裝已有多時, 至今未有消費者反應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系



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相較,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Waiting co ffee」,僅部分字母大小寫及字形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 商標另有結合其他圖形或中文,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 變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之重點所在,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 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 別性,綜上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除前揭外文外,並無其他中 文文字可供消費者識別,據以核駁商標之該外文所占商標圖 樣比例非低,「Waiting」亦有「守候」之意涵,所結合之 圖形亦含有熱氣、咖啡杯等元素,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無 論主要部分為近似之判定,或就圖樣為整體觀察,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 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商 標,原告所指有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事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 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所提商品照片僅可證明有使用於咖啡 商品之事實,尚難佐證已為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足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區辨,不足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 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95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圓形雙邊框內置反白咖啡 豆圖騰之咖啡杯盤設計圖及外文「Waiting coffee」上下排 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及深淺不一之褐色交疊形成 的咖啡杯設計圖,上置相當比例之一男一女愛心設計圖,及 下方略經設計與咖啡杯緊密連結之外文「Coffee Waiting」 、中文「守候咖啡」所組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及外觀明顯 不同,雖二者有相同外文部分(Waiting coffee/Coffee Wa iting),然系爭申請商標之「Waiting coffee」位於寓目 可見之圓框咖啡杯圖樣下方並非醒目;據以核駁商標之「Co ffee Waiting」與黑褐色系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樣緊密 連結亦非明顯,且有字型明顯較大、易於唱呼之中文「守候 咖啡」,是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 不高之商標。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 處,逕以二者商標圖樣有相同外文部分及冒熱氣咖啡杯圖樣 設計概念,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 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 ;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粉; 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 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 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 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乾、 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相較,同屬茶 類、咖啡或可可飲料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 需求,於原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非僅傳達其指 定商品之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 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之咖啡商品外包裝袋及商品上 架照片3張,雖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咖啡商 品之事實,然該使用資料有限,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 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 高,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展示「不等一 個人咖啡」標牌3個,表示其販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的招牌 是用中文「不等一個人咖啡」(本院卷第95頁),系爭申請 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 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12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並存市場 期間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認客 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 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 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 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 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茶葉、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 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 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並無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 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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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