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何凱律師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相 對 人 謀燦控股有限公司Mo Tsan Holding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