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3年度,35號
IPCV,113,商訴,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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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日
薛慶
邱梅芬
黃鈺倫
楊琳
王俞婷

張賢能
劉娜娜
王億萍
林宸妤
吳芷瑋
黃如慧
陳玉珠
景柏銨
尹楊俊
李秀儀
葉明和
平安(原名康富豪
翁鈺堂
李素珠
陳怡臻
李宛真
葉麗燕
邵小真
江明子
劉怡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113年度商調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所得之地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 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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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