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2年度,21號
IPCV,112,民專上,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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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及第22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蔡毓貞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本訴訟)、第5號(主參加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茂誠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有。㈡曾振豐王明照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權於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㈢曾振豐王明照應連 帶給付徐茂誠新臺幣12萬9,14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茂誠其餘上訴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四、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振豐  、王明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徐茂誠負擔。主參加訴訟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第二項之㈢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曾振豐王明照如 以新臺幣12萬9,140元為徐茂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本 文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 訴訟被告徐茂誠(下稱徐茂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下分稱曾振豐王明照)於107年4月間偽造文書,將 原屬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登記 予該二人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雙方共有並塗銷讓與登 記,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頎邦公司)於110年5月3日本訴訟審理期間,則以本 訴兩造(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頎 邦公司所有,並請求徐茂誠應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原法院 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下稱原判決),就 本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徐茂誠敗訴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頎 邦公司敗訴。徐茂誠、頎邦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或全部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第22號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予以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又本件本訴訟、主參加訴訟均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 原法院(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第11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徐茂誠主張略以:
(一)伊與曾振豐王明照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共同發明人及專利 權人,且為事業合夥人,共同持有系爭專利並經營事業,於 107年2月間因故決定拆夥後,詎曾振豐王明照未經伊同意



  ,竟於107年4月間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就附表所示 專利權所共同享有之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所有。曾振豐、王 明照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本訴訟兩造共有,並塗銷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又附表所示專利權價值至少有4,50 0萬元,是伊相當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退步言,依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專利鑑定 研究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共 計12萬9,140元,曾振豐王明照自107年4月起迄今不法侵 害伊專利權長達5年之久,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專利法第97 條第2項請求酌定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即命曾振豐王明照連帶賠償38萬7,420元之本息等情。(二)原法院判決徐茂誠全部敗訴後,其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徐茂誠部分均廢棄。2.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有。3.曾振豐王明照應 將上開專利權於智慧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4.曾振豐、王 明照等應連帶賠償徐茂誠38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賠 償1,000萬元本息,其未上訴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技術係取自頎邦公司之電鍍導電圖夾具之 營業秘密。又兩造因共同合夥開設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並於大 陸設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由 徐茂誠負責,嗣雙方因帳務問題,口頭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權及附表所示 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是於107年1  、2月間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係依兩 造同年1月間之電話口頭協議並在徐茂誠之同意情況下所為  。至曾振豐王明照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所為認定, 並非正確,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徐茂誠前已口頭同意轉讓在 先,復於107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王明照 已依其口頭同意辦理轉讓中,其至同年3月21日核准轉讓完 成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於同年2月27 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否認,顯與常理不符



  ;又倘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  ,又何需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其使 用專利而自曝犯行。另否認徐茂誠主張108年就附表所示專 利權生產製造販售金額達人民幣247萬7,856元,且徐茂誠既 認自己為專利權之共有人,尚無可能停止生產、製造並銷售 產品,故其主張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二)原法院判決曾振豐王明照勝訴,於徐茂誠提起一部上訴後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頎邦公司主張略以:
(一)伊經營封裝測試代工廠從事在晶圓表面上以電鍍方式製作複 數個金屬導電凸塊之製造銷售,而製作凸塊重要製程之一, 即係將晶圓以電鍍用夾具固定後,置入電鍍槽進行電鍍,故 夾具應具備如何之效用及其型式,須配合凸塊之整體製程及 電鍍槽設計。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同經營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其中田多公司(徐茂誠董事長  、王明照曾振豐為原始股東)係從事機具製造及加工廠商  ,先前並無電鍍夾具相關知識及設計或製造之能力,伊為使 田多公司得以執行所委託之製造工作,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 (主原證6),除約定保密義務外,且就田多公司不得就合 作專案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合作期間,伊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提供所需電鍍夾具型式、設計方案及相關數據 資料等與電鍍夾具相關機密技術(包括主原證1、2之優化方 案及相關歷史技術文件附件等)予田多公司,而相關優化、 改善方案亦均為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構想,就附表所示專利 權之研發具有實質貢獻,且該專利技術特徵與伊優化後實品 所用技術(參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實質相同,足見該專利 係出自伊之技術成果而為伊所有。又該等機密技術並非一般 從事晶圓電鍍產業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 取簽署保密合約方式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屬於伊之營業秘密  。詎徐茂誠等人竟利用受伊委託製造電鍍機具機會,於獲悉 該等機密技術後擅自申請附表所示專利而侵害伊所有營業秘 密,並於申請專利過程中因須公開伊擁有之機密技術,致伊 權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嗣王明照曾振豐業已 自認此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且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然仍為徐茂誠所否認,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專 利權之共同專利權人,爰基於伊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人身分, 以本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二)原法院駁回頎邦公司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頎邦公司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附 表所示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頎邦公司所有。3.徐茂誠應給付 頎邦公司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就第3項聲明,頎邦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渠等認諾頎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並為答辯聲明:同意頎邦公 司之上訴聲明。
三、徐茂誠答辯略以:
(一)頎邦公司係於102至104年間向王明照提出電鍍夾具之需求, 由伊及曾振豐王明照自行出資研發後,就相關研發技術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並無使用頎邦公司所用技術亦未侵害其 營業秘密。而頎邦公司之員工楊長勳、朱作雲於專利研發過 程中僅提供「改善目標」,並未有任何實質貢獻,且附表所 示專利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及丙證3所用技術並非實 質相同,頎邦公司稱該專利為其所有或有實質貢獻,並無理 由。又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所附歷史技術文件資料中  ,設計圖上皆標明為田多公司所有、繪製者姓名「WANG」(  指王照明),且該簡報檔內容多為效能評估,而非研發過程  ,顯然附表所示專利權並非頎邦公司發明;況主原證1、丙 證3之私文書並未標示出處及完成時間,頎邦公司亦自承係 於另案提起妨礙營業秘密刑事告訴時自行製作,該時點距離 附表所示專利公告日已逾4年之久,真實性可疑。又伊於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過程中並未公開任何製程或數據,不涉及 任何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之專利結構早於102年間即經他 公司申請專利,非業界所不周知,並非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  。至於王明照曾振豐雖承認附表所示專利權係屬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惟渠等係為求於另案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減輕罪 責,故二人所述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頎邦公司敗訴,於頎邦公司提起上訴後,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1號卷第168至169頁、第22號卷第 275至277頁):
一、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於附表所載之申請專利日期,以渠 等為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專利,經該局於附表



公告日期給予專利權,嗣系爭專利於附表所載專利移轉日期 讓與受讓人王明照曾振豐
(二)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日,以 渠等為發明人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該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專利,經該局給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原法院附 民卷第33至39頁),其後該等專利先於107年間受讓予王明 照、曾振豐,並於該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公告最後一次專利 移轉日期」由王明照曾振豐讓與頎邦公司(原法院智5卷 一第157至173頁)。
(三)曾振豐王明照徐茂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  ,嗣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刑事判決駁回曾振豐王明照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有罪確定。(四)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有於我國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 公司,另於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昆山田多公司。嗣徐茂誠分別 將其就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王明照曾振豐;王 明照、曾振豐另將昆山田多公司之股份讓與徐茂誠。(五)依曾振豐王明照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4份(本院民專 訴第55號卷第61至67頁),形式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 25日(編號1、3、4之專利)、107年2月1日(編號2專利)  ,而該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位「徐茂誠」印文係田多公司 會計持徐茂誠印章蓋用。
(六)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田多機械-專 利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77至81頁)予王明 照。  
(七)徐茂誠曾振豐有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徐茂誠)還在公司嗎?」、「(曾振豐)在,你現 在過來嗎?」、「(徐茂誠)我過去簽,嗯」、「(曾振豐  )等你」(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八)徐茂誠有於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小啟「專利權 聲明」(內容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所載)。(九)頎邦公司對曾振豐王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 之刑事告訴,因渠等認罪,頎邦公司撤回告訴,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獲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545號緩起訴處分。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外,另包括:
(一)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於99年2月8日簽署保密合約書(主原證 6,原法院智2卷第39至44頁),雙方復於106年8月28日簽署



資訊保密合約,並約定該保密合約自生效日起5年後屆滿(  主原證7,同上卷第45至47頁)。
(二)王明照有於109年2月17日簽署聲明書,內容如主原證3所載 (同上卷第29頁)。
(三)頎邦公司對徐茂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民專訴57卷第75至8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同上卷第87至97頁)。  
(四)王明照為田多公司與頎邦公司聯繫之主要窗口,依王明照與 頎邦公司和解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與包括徐茂誠在內 之其他登記發明人皆未經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就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以發明人名義申請 M512594、M502698、M500772、M500773等中華民國專利(即 附表編號1至4)」。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 問筆錄第2頁記載「(均問:你們優化方案《即原審主原證1  、2》這個資料是何時的資料?)劉律師答:是我們在準備這 案件時做出來的,但它的附件的簡報檔是我們公司的歷史技 術資料」(主被證8,原法院智4卷第406頁)。肆、本件爭點:
一、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由 其取得專利申請權?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頎邦公司 依前揭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二、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有無同意將系爭專利讓與曾振豐王明照徐茂誠依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並請求曾振豐、王 明照應塗銷該專利權之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二)徐茂誠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賠償連帶給付38萬7, 42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訟之徐茂誠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主參加訴訟 之頎邦公司則主張該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惟分別為曾振豐  、王明照徐茂誠所否認,則徐茂誠、頎邦公司在法律上地 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 除去,是其等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訴訟之兩造(徐茂誠曾振豐、王明 照)均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由於該訴訟標的對渠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曾振豐王明照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二、主參加訴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頎邦公司員工職務上 完成之發明,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為無理由;又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  ,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詳如附件一 所示。
(二)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取 得專利申請權,雖提出主原證1之「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 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主原證2之「固持晶 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為證(以上見 原法院智5限閱卷第9至131頁,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 予保密)。惟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不足以證明頎邦公司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⒈頎邦公司所提之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無製作日期,依頎 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 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表示係頎 邦公司準備該案刑事告訴時所製作(原法院智5卷一第57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主原證1第3頁之圖1B(同上卷 第11頁)與系爭專利2之圖1相同,該圖1B既係示意簡圖,並 非一般進行機構設計時所繪製之機械圖面,可見主原證1之 圖1B應取自系爭專利2經核准公告之圖面;又主原證1之附件 6係頎邦公司西元2015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3 至59頁),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1至3之申請日(西元2015 年2月6日、2月6日、6月11日),由此可見主原證1、2之優 化方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才製作,其雖以夾具實物照片 說明頎邦公司早已發想相關夾具結構設計,惟該優化方案內 之圖式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頎邦公司內使用之技術  ;或該照片拍攝之夾具實物係於何時或由何人所設計或製作 完成,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⒉又依主原證1之優化方案一至三中第8、10、11頁(原法院智5 限閱卷第16、18、19頁),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一中第7頁( 同上卷第7頁),均提及該夾具圖面係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 ,佐以主原證1之附件3、4、5、8設計圖面出處均記載為「



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51、115頁),且從主 原證1之附件6及主原證2之附件1之104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內容觀之,亦見均係由田多公司人員一一回覆 頎邦公司人員所提相關設計問題,於附加檔案設計圖面上亦 載有「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字樣(同上卷第53至59頁、第12 9至131頁,又主原證2之附件2內容應為主原證1附件6之錯置 )。是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不足以證 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自行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
(三)頎邦公司復以原審所提主原證1優化方案之附件1至8、主原 證2優化方案之附件1、2等歷史技術文件(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21至115頁、第127至131頁,技術內容參附件二),以及 本院二審提出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 圖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第493至502頁,技 術內容參附件二,以上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保密)  ,主張系爭專利與該公司所用優化方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等等。惟查:
 ⒈主原證1之附件1、3、4、5、6、8及主原證2附件2,均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⑴主原證1之附件1為「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甚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合 理
   ,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是以,主原證1附件1之簡報檔所載 內容,顯然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證據。
  ⑵主原證1附件3、4,分別為○○○○○○○「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雖均在系爭專利1申請之前,然該圖面既均係 田多公司繪製,尚無法憑此作為該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⑶主原證1附件5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O○,尚難認系 爭專利2之申請日前頎邦公司已具有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 結構設計,況附件5之圖面既係載由田多公司所繪製,故 依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認定。
  ⑷主原證1之附件6:
   ①主原證1附件6共含3件email紀錄:○○○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等技術內容核與系爭專利均 無關,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②至主原證1附件6之❶○○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 ○○○○○○○○○○O○O○○○○○O○○○○○○○○○OOO○○○○○○○○O○○O○○○○○ ○○○○○○○○○○○○○○○○○○○○○○○○○OOO○○○○○○○○○○○○○○○○O○○O ○○○○○○○○○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惟無法憑此即可認定該發明之實 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
  ⑸主原證1附件8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   ○○○○○○○○○○○○○○○○○○○○○○○○○   ○○○○○○○○○○○○○○○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OO○O,顯非可採。故主原證1附件8並不足以作為 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⒉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⑴丙證3為頎邦公司於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實品照片 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丙證14為頎邦公 司於同年8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夾具導電連結圖冊 (同上卷第493至502頁)。惟觀諸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   、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 係頎邦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發明之技術。雖依證人朱 作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該實品照片之夾具 跟伊於99年伊拿給王明照拆解繪圖的夾具,是同一款的, 不是當初拿給田多公司同一個夾具等語(同上卷第74頁)   ;然其卻又證稱:丙證3乃係以當日庭呈夾具實品拍攝, 而當日庭呈的夾具實物(照片見本院第22號卷一第351至3 57頁)是田多公司製作改良完成後賣給我們的其中一個等 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75頁),倘丙證3所示之夾具 於99年為當時產線上正在使用同一款之夾具,應尚未改良   ,朱作雲稱丙證3之夾具是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其中一個, 前後邏輯不一,尚難證明丙證3之夾具與99年間其提供給 田多公司為同一款之夾具;又參以主原證1第6頁說明導電 片優化方案一於99年2月8日完成,依主原證1附件1頎邦公 司廠內於101年4月22日完成之12”夾具內蓋修改評估簡報   ,第5頁說明該導電片修改前後示意,該導電片之修改於   101年間仍處於評估階段,核與證人朱作雲所述其提供丙 證3已改良之導電片長度夾具供田多公司機械繪製製造之 內容,顯有矛盾,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朱作雲或要求 頎邦公司提供丙證3之實品照片內夾具究係何時製作之證 據(同上卷第104頁),迄今仍未提出,故丙證3之夾具實 物製作時間是否係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或為事後製作,不 無疑問,尚難僅憑丙證3實品照片之夾具構造或丙證14之 電性連結關係、上蓋第二卡固部與電鍍載體第一固部之數 量是相互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認定系爭專利為 頎邦公司所發明。
  ⑵況且,依據頎邦公司自承其與田多公司之王明照之配合模 式,係先提供產線既有夾具實品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還原 圖面,再提供改善、優化構想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繪製改 善、優化圖面,經頎邦公司確認圖面後再請田多公司之王 明照製造樣品等流程(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327頁), 則縱使頎邦公司所提丙證3、丙證1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 質相同,亦無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即屬於頎 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⒊主原證1附件2、7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3之技術特徵,然尚無 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



㈣點):  
  ⑴主原證1附件2為○○○○○○○○○○○○○○○○○○○OOOO○O○O○○○○○○○O○○ ○○○○○O○O○○○○○○○○○○○○○○○○○○○○○○○○○○O   ○○○○O○○○○○○○○○○○○○○○○○○○○○○○○○○等技術特徵,故依其 揭示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應系爭專利1。
  ⑵主原證1附件7為○○○○○○○○○○○○○○○○OOOO 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可知該報告 內容相對應系爭專利3之「電鍍載體導電結構」。(四)頎邦公司先於原審提出主原證12至15之鑑定報告(僅比對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復於本院二審提出丙證5至8之技術比 對鑑定報告(即主原證12至15更新版,比對全部請求項內容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91至264頁),其中丙證5至8之鑑 定報告內所稱「告證98-1」、「告證99-1」分別係指主原證 1、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業經頎邦公司陳明在卷(本院第22 號卷二第100頁),關於頎邦公司主張之技術比對即係以丙 證5至8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合先敘明。惟依頎邦公司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 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權: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 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 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 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再者,共 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 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 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 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 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 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 ⒉系爭專利1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2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且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
  ⑴系爭專利1與主原證1附件2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   ①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左上及右上圖式揭示電鍍裝置之內蓋 導電結構,與一電鍍載體複數導電元件相對應,該內蓋 導電結構設有6個導電片體,而導電片體與電鍍載體之



導電元件接觸係為通常知識,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1A要件「一種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與一電 鍍載體的複數導電元件接觸,該內蓋導電結構包含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方圖式○○○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一環形內蓋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上方圖式○○○○○○○ ○○○O○○○○○,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三 導電片體,間隔環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 。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左 上圖式○○○○○○○○○○OO○○○○○○○○○○○○○○○○○○○○○○○○○○○○○○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其中,當 該環形內蓋蓋設於該電鍍載體時,各該導電片體對應至 少二導電元件的端點」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主原證1附件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而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及右下圖○○○○○○○○○○○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該等導電片 體係分別凹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3之「該等導電片體較佳為四片至六片」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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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