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住同上
抗 告 人 花園視聽歌唱即吳唯寧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555號搜索票裁定,扣押群唱公司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 機(下稱本案點唱機),然同一機型設備早於112年12月28 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查扣,又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 市天佳釣蝦場搜索查扣相同設備16套,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 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 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群唱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 表人黃明剛陳明:「確認係對檢察官一再查扣本案點唱機處 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 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 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 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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