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3年度,186號
CSEV,113,旗補,1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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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鍾勝男
鍾信華
鍾信福
鍾麒龍
進龍
鍾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3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13,15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面積689㎡×原告曾雪燕之權
利範圍3/32=213,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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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