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213號
CSEV,113,旗簡,2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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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吳宗樺協凰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
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26,0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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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