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呂昭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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