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4年度,1號
STEV,114,店他,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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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並經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
嗣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確定 。綜上,依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 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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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