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