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廖柏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生嫌隙,被告先當
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
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
元,另原告事發當下騎機車於路上莫名遭被告毆打,導致騎
車時對於一旁用路人有產生恐懼,以及產生焦慮與輕度憂鬱
症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26萬元(1萬5000+24萬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並有原告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畫面(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於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日工資1000元,因
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未上
班證明書(簡字卷第73頁)為證。查前開未上班證明書雖載
原告「112年7月15日到112年8月1日」請假未到店上班,然
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9頁)醫囑並未
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依據112年7月15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
身上多處鈍、挫傷,主要會造成傷處疼痛,通常持續3至5天
,如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等語(簡字卷第77頁)
,經審酌原告傷及下背、骨盆、右腳踝、右手肘、右手掌及
頸部,而其從事廚師工作,需長時間站立,雙手使用強度高
等情,認其應得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3萬元,據
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45頁),是其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
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5×1000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又且
兩造先前並不認識,於發生細故後,被告除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甚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
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可想原告當下所受之恐懼非
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
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64頁
),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