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578號
STEV,113,店簡,157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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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謝閔智
謝閔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閔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簡清
壽之全部繼承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清壽與被告劉治銘、被告林東陽過失致原
告之被繼承人謝秋風死亡,並以劉治銘林東陽、「簡清壽
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其中
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之地址則記載不詳,尚難特定本件
被告「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本院已職權調取簡清
壽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簡清壽之配偶及子女之
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到院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
為何人,並提出記載「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
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原
告該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主張「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應於「繼承簡清壽之遺
產範圍內」與劉治銘林東陽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訴之
聲明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請一併確認訴之聲明有無更正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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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