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81號
STEV,113,店簡,138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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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4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萬71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104)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 萬3113元,及其中3萬646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7108元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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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