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其中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起訴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判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