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114號
STEV,113,店簡,11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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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7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葉念恩(原名葉金龍),葉念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間,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等,佯稱可
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6月12日
上午9時32分許、6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42頁),並有匯款資料(偵字
卷第175、17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7頁)
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
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
)翌日之113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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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