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祥間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398號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
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
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
二、查聲請人以其訴請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本院113年度店司補
字第1398號【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37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改分前揭案號並經調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依上規
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依法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並經該會新北分會審認
聲請人收入、資產均未達該會所定上限而准予扶助,可認經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聲請人合諸該會所定無資力之標準。
又本院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