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東盛(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盛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
借貸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
3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
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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