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590號
STEV,113,店小,15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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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57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8,578元),為
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參點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
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
所為新北市石碇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
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3月間即自新北市石碇
區遷至嘉義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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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