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572號
STEV,113,店小,157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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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 街00號之0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20,005元、10, 005元,合計30,01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29,9 83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就原告 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287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 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一覽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



話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 獲賠償之損失29,98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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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