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349號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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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
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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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