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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264號
STEV,113,店小,12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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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合陽天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月真
被 告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合陽天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合陽天擎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400元,系爭房屋面積78.48坪,被告並使用編號316號機車停車位、編號462、463號汽車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101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800元,合計為6,001元【計算式:5,101+800+100=6,001】,如逾期未繳另應按週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扣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200元,共積欠23,804元【6,0014-200=23,804】,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23844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約、系爭辦法、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系爭社區重新召集112年度第五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暨簽到簿(本院卷第31、33至34、19至21、161至177、149至155、27、29、157至15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 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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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