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092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愷(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得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
移送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
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
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
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