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3年度,33號
STEM,113,店秩,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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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張培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培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下稱
本案電擊棒),並以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嘉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
 ㈣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屬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
(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
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係泛
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
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
當之。
 ㈠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陳嘉澤發生糾紛,持本
案電擊棒對陳嘉澤揮舞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僅有使用本案電擊棒嚇陳嘉澤,並無攻
陳嘉澤,然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已有持本案電擊
棒向陳嘉澤揮舞、本案電擊棒之前方燈光已有開啟、且已非
常貼近陳嘉澤之身體,足認被移送人有朝陳嘉澤為不法之攻
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干擾陳嘉澤之身體安全,且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已該當加暴行於人
之非行,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事實明確,亦應處罰。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第87條第1款之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依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並持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義務程度、
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維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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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