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譚知侑
訴訟代理人 林紹涵
被 告 方太和
方太川
方太茂
方太壽
方太煌
方太原
方太良
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1,系爭土
地面積為3,173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45頁)。以此為計算基
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228元【計算式:3,173×2
,100×1/32=208,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