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3年度,208號
SSEV,113,新簡補,2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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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謝文進
吳淑娟
胡靜萍

康良有
黃毅嵐
黃毅民
邱麗玉
林河龍
方婷鳳

黃慧美
姜駿彥
陳紅月
郝遐驥
呂忠穎
林美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252-2地號
土地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並據
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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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