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張黃秀琴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曹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部分不服,已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4,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爰命上訴人
於114年2月3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