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原任)
許淳榛(新任,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 上訴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參照。惟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上開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王凱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全案終結後,上訴人
即被告公司改列許淳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茲經
本院查閱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
2月25日,法定代理人為許淳榛,可認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狀,但代理權消滅係於上訴期間內,依上開規定,
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得以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聲明上訴,惟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件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陳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宣判,於113年12月4日寄送予兩造。其中被告部分係送達予
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
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即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聲明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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