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767號
SSEV,112,新簡,76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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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寶生林宥鈞繼承人

何明珠林宥鈞繼承人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生何明珠承受林宥鈞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林宥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林寶生、其母何明珠,且均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戶籍、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寶生何明珠承受原告林宥鈞之本件
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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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