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金田
張語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籃育鑫等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載明應受
調解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又聲請狀
雖載明相對人為籃育鑫、張杏如,卻漏列其等住所或居所等
資料,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其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
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