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吳琨山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
證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
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
利益。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報案證明單、張貼字條照
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
被告否認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等行為製造噪音
致原告失眠,而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失眠症飽受傷心之痛苦。而監視錄影檔,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家中不僅有間歇聲響,室外門口亦
然」(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僅能證明該聲響可能與較
近之鄰居或住戶有關,要不能直接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而
原告自認此前與被告未有任何之民刑事糾紛或口角,被告應
無刻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動機。何況原告既未能
提出該聲響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噪音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因原
告主觀之感受,而認為被告製造噪音。再者,原告復稱其曾
告發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被告沒有被裁罰乙節,益
證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噪音。末者,原告稱其與
太太同住,伊睡樓下,太太睡樓上,干擾程度不同等語。衡
情,若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其聲音振動傳導
之物理現象,應不致於聲音傳導至樓下較多,傳導至樓上較
小,而不受影響,原告所述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其失眠,而影響身心健康。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