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1年度,72號
TPPP,111,清,72,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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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移送機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孫元富
兼 上一 人
送 達代收楊艾


相 對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黎家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辯 護 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家智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 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付懲戒人黎家智係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 (下稱陸運二組)工程師,民國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 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 運課關於財物採購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 標及驗收等業務。相對人於110年間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採購案(下稱系爭自記式液位 計案)時,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涉嫌綁標及收受廠商交付之 新臺幣20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偵字第3089、6803、680



4、7505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同年1 1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82170號函將之移付懲戒。相對人雖 自111年2月25日起因前開刑事案件遭羈押,且經中油公司停 職,惟於同年11月11日獲准交保,並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在 案。而相對人前揭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13年6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略),且 所涉採購標的與關鍵基礎設施維運安全密切相關,其弊案已 嚴重影響中油公司聲譽及人民對該公司之信任,情節重大, 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移送相對人懲戒之違失事實,併涉嫌犯刑罰法 律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褫奪公權5年等情,有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審酌相 對人承辦系爭自記式液位計案採購之器材均用於中油公司經 營石油煉製事業相關之用途,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依賴之 公共事務,其竟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交 付之賄賂,破壞官箴,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刑案部分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仍在審理中, 尚未宣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故刑案訴訟程序並 未終結。依此情節,倘讓相對人繼續執行公務,對於公務秩 序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影響,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是有 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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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