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