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彩鳳庵
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
原告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減縮請求狀,就本金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萬5,000元(本院卷第17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7×9光明燈(下稱系爭光
明燈)15萬元、1尺塑膠紅燈籠(下稱系爭燈籠)2萬5,000
元,合計1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約履行
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請款,被告應於請款後
10日內付款,詎原告於向被告其請款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燈籠部分,原告確有交付,雖品質不良,但因被告使
用在即,故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未領取,並非被告不付款 。
㈡就系爭光明燈部分,原告除於廣告內容表示「100萬盞光明燈 的見證」、「30年老字號專業工廠專業承諾」,並附有「本 公司產品介紹」,訴外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劉士豪亦提供原告 產品實績的光明燈現場照片給被告,並保證產品品質外觀質 感等等,絕對會與照片所示相同,否則可以無條件接受退貨 ,被告始同意訂購並簽約。詎原告送貨到被告處後,經被告 查驗及比對,在第一時間已告知原告商品品質與當初約定照 片所示保證的外觀、樣式、質感等均有所不符,故要求退貨 ,惟原告拒絕,被告遂當場將系爭光明燈以塑膠膜封住,完 全未使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拒絕收受系爭 光明燈及退貨之意,請其領回。被告在第一時間即以品質不 符保證為由,主張無條件退貨,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光明燈15萬元、系爭燈籠2萬5,000元,合計17萬5,00 0元,原告已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向被告 請款,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 存證信函、誠毅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劉士豪與訴外 人即被告幹事楊美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1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在每項 產品交貨完成後始可請款,甲方(即被告)在收到請款單後 於十日內付款完成」,原告已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 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原告請款後已逾10日,均未付 款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已交付系爭光明燈、系爭 燈籠與被告,既具有完成兩造約定之品質,則系爭光明燈、
系爭燈籠於交付被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 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燈籠貨款業經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 未領取、系爭光明燈不符原告保證之品質等語,並提出劉士 豪與楊美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寄與被告 文宣品、原告產品實績保證照片、存證信函為證。然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於113年2月29日,楊美儷傳送:「早安!小 燈籠貨款(即系爭燈籠)25000,支票整理出來了,主委說 請你把圓柱燈(即系爭光明燈)先載回去修改,(和DM一樣 的。」等訊息予劉士豪(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給付系 爭燈籠價金之前提係原告須將系爭光明燈收回修改,是原告 未領取該筆款項並無受領遲延可言。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所提供之 標的物完全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規格式樣,並無減少或滅失 其通常之效用。」,惟查,據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僅可認 定原告為能取得被告之訂單,而提出上述文宣品及照片與被 告,作為其行銷手段,及被告收受系爭光明燈後,然有瑕疵 而催告原告取回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光明燈不 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規定之規格式樣,被告雖辯稱劉士 豪保證系爭光明燈品質外觀質感,絕對會與前述照片所示相 同等語,然未能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 爭光明燈有瑕疵,自非有據,尚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司促卷第9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