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
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高雄市○○路154 號經營期麗檳榔 攤,竟自民國90年1 月28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僱用女 子洪妙真於夜間在該處販賣檳榔,其工作時間為午後4 時起 至凌晨零時止,嗣於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 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2017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罪嫌, 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3 年;被告因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四分之一,合計為3 年9 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即90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 ,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90年11月7 日),計7 月又 19 日 ,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 ,合計為4 年4 月19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90年3 月 7 日)迄今,已達4 年7 月14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