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RUDI SETYAWAN (中文名:路迪)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被告
犯竊盜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31至36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
帽1頂因遭被告竊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微型電動2輪車1台、
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
院卷第61、63、65頁),然本院審酌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
罩式安全帽1頂之一般市場行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微型
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分別是價值2萬8,000元、1
,500元等語(見112偵16733卷第66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
折舊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
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應以合計2萬3,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
告就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只得請求被告
賠償2萬3,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