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780號
CHEV,113,彰小,78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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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
10月6日透過LINE與暱稱「客服熱線小劉」之真實姓名
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劉」)聯絡,嗣「小劉」
對被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匯出精品款項予
「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並請先提供帳
戶以供匯入報酬等語,被告遂於112年10月9日提供其所使用
、由其子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小劉」;又原告同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
貿易公司」工作,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小劉」聯絡
,嗣「小劉」亦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
匯出精品款項予「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小劉」之指示於112年10
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該6萬元於匯入上開帳戶後並未經提領而仍存在上開
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上開帳戶帳號
程及未動用該6萬元等情明確(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9至1
4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
8752卷之警卷第187至189、197至19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LINE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9至185、191、193頁;本院卷第
19頁;113偵21527卷之警卷第197至467頁),應屬真實,足
見兩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詐騙,始
依指示將6萬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無詐騙原告,
也不知原告遭詐騙等語(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13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6萬元
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6萬元之
利益,與原告給付該6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
損益變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
付原因,故原告將該6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6萬元而獲有利益
,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6萬元的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是其從事精品
買賣工作所得,並非不當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按:與11
3偵8752卷之警卷第179至185頁相同),然依前所述,兩
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陳述:其也是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等語
(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收受之
該6萬元根本不是其工作所得,而是詐騙集團成員「小劉
」將詐欺原告所得之該6萬元以言語包裝成虛假之蠅頭小
利後再以之繼續欺騙被告所用之物。因此,被告受詐騙集
成員「小劉」之指示收受原告所匯入之該6萬元,應認
已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無從以詐騙集團成員「小劉
」之欺罔言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作為其得保有該6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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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