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764號
CHEV,113,彰小,76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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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乃文


被 告 黄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44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4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娃娃機台遭毀損之照片2張、監視
器擷取照片1張及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
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卷無訛,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迄未給付。惟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 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金錢被侵奪,自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適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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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